南京大學中外合作辦學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jù)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和教育部《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實施辦法》的精神,為規(guī)范南京大學中外合作辦學的管理,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南京大學舉辦的各類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中外合作辦學項目,適用本條例。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是指與外國教育機構依法在中國境內合作舉辦以中國公民為主要招生對象的教育機構。
“中外合作辦學項目”是指與外國教育機構以不設立教育機構的方式,在學科、專業(yè)、課程等方面合作開展的以中國公民為主要招生對象的教育教學活動。
第三條 開展中外合作辦學,應當緊密圍繞南京大學創(chuàng)建世界高水平大學的戰(zhàn)略目標,有利于促進學校國際化的進程,有利于提高學校的科研、教學和管理水平。
學校鼓勵引進國外優(yōu)質教育資源,與世界高水平大學開展中外合作辦學活動。但不得舉辦實施義務教育和實施軍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質教育的機構,或者與外國宗教組織、宗教機構、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職人員在國內從事合作辦學活動。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項目不得進行宗教教育和開展宗教活動。
第二章 申報要求
第四條 申辦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或項目,最遲應于擬正式開辦之日前一年申報。為配合教育部每年三月份和九月份對合作辦學申請的集中受理審批,學校國際合作與交流處于每年一月份和七月份集中受理有關申請并上報主管部門。
第五條 學校委托國際學院組織和籌辦新申報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分為籌備設立和正式設立兩個步驟。具備辦學條件,達到設置標準的,可以直接申請正式設立。
第六條 申請籌備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由國際學院向國際合作與交流處提交下列文件:
(一)教育部統(tǒng)一制定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申請表》。
(二)申辦報告,內容應當包括:中外合作辦學者名稱、擬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名稱、培養(yǎng)目標、辦學規(guī)模、辦學層次、辦學形式、辦學條件、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
(三)合作協(xié)議,內容應當包括:擬設立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名稱、住所,中外合作辦學者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辦學宗旨和培養(yǎng)目標,合作內容和期限,各方投入數(shù)額、方式及資金繳納期限,權利、義務,爭議解決辦法等。
合作協(xié)議應以南京大學和外國合作辦學者的名義,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人員簽署。合作協(xié)議的具體內容應由國際學院和國際合作與交流處共同審定。合作協(xié)議應當有中文文本。有外文文本的,應當與中文文本的內容一致。
(四)外國合作辦學者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五)資產來源、資金數(shù)額及有效證明文件,并載明產權。
以國有資產作為辦學投入的,應當根據(jù)國家有關規(guī)定,聘請具有評估資格的社會中介組織依法進行評估,根據(jù)評估結果合理確定國有資產的數(shù)額,并依法履行國有資產的管理義務。
以知識產權作為辦學投入的,應當提交該知識產權的有關資料,包括知識產權證書復印件、有效狀況、實用價值、作價的計算根據(jù)、雙方簽訂的作價協(xié)議等有關文件。其作價由雙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協(xié)商確定或者聘請雙方同意的社會中介組織依法進行評估,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xù)。
(六)屬捐贈性質的校產須提交捐贈協(xié)議,載明捐贈人的姓名、所捐資產的數(shù)額、用途和管理辦法及相關有效證明文件。
(七)不低于中外合作辦學者資金投入百分之十五的啟動資金到位證明。
第七條 經批準籌備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由上級審批機關發(fā)給籌備設立批準書。自批準之日起3年內,國際學院應當提出正式設立申請;超過3年的,應當重新申報?;I備設立期內不得招生。
完成籌備設立,申請正式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由國際學院向國際合作與交流處提交下列文件:
(一)正式設立申請書;
(二)籌備設立批準書;
(三)籌備設立情況報告;
(四)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章程,內容應包括:
1.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名稱、住所;
2.辦學宗旨、規(guī)模、層次、類別等;
3.資產數(shù)額、來源、性質以及財務制度;
4.中外合作辦學者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報;
5.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lián)合管理委員會的產生方法、人員構成、
權限、任期、議事規(guī)則等;
6.法定代表人的產生和罷免程序;
7.民主管理和監(jiān)督的形式;
8.機構終止事由、程序和清算辦法;
9.章程修改程序;
10.其他由章程規(guī)定的事項。
(五)中外合作辦學機構資產的有效證明文件;
(六)校長或主要行政負責人、教師、財會人員的資格證明文件。
第八條 直接申請正式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由國際學院向國際合作與交流處提交本條例第六條所列全部文件和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所列文件。
與南京大學合作舉辦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外國教育機構,如已在中國境內舉辦其他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一并提交原審批機關或者其委托的社會中介組織的評估報告。
第九條 申請舉辦中外合作辦學項目者,應當向國際學院提交下列文件:
(一) 教育部統(tǒng)一制定的《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申請表》;
(二) 申辦報告,內容應當包括:中外合作辦學者名稱、擬舉辦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名稱、培養(yǎng)目標、辦學規(guī)模、辦學層次、辦學形式、辦學條件、項目管理體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
(三) 與外國教育機構簽署的合作協(xié)議,內容應當包括:擬舉辦的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名稱,中外合作辦學者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辦學宗旨和培養(yǎng)目標,合作內容和期限,各方投入數(shù)額、方式及資金繳納期限,權利、義務,爭議解決辦法等。
合作協(xié)議應以南京大學和外國合作辦學者的名義,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人員簽署。合作協(xié)議的具體內容應由有關院系、國際學院和國際合作與交流處共同商定。合作協(xié)議應當有中文文本。有外文文本的,應當與中文文本的內容一致。
(四) 外國教育教育機構辦學資質證明;
(五) 外國教育機構頒發(fā)的學歷或進修證書樣本;
(六) 驗資證明(有資產、資金投入的);
(七) 捐贈資產協(xié)議及相關證明(有捐贈的)。
與南京大學合作舉辦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外國教育機構,如已在中國境內舉辦其他中外合作辦學項目,應當一并提交原審批機關或者其委托的社會中介組織的評估報告。
第三章 審批程序和管理
第十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申報材料由國際學院報國際合作與交流處審批。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申報材料,經有關院系提交國際學院初步審核后,報國際合作與交流處審批。由國際合作與交流處分別報送上級管理部門:申請舉辦實施本科以上高等學歷教育的,經江蘇省教育廳審定后,報送國家教育部審批;申請舉辦實施高等??平逃蚍菍W歷高等教育的,報送江蘇省教育廳審批。
第十一條 國際合作與交流處具體負責全校中外合作辦學的報批、監(jiān)督和指導,其主要相關職責有:
(一) 審核國際學院提交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申報材料,復審經過國際學院初審的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申報材料,并報送上級有關管理部門審批;
(二) 對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項目的招生簡章和廣告進行審核并報江蘇省教育廳或國家教育部備案;
(三) 對校內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項目的外國籍教師和管理人員的聘任進行審核;
(四) 組織中外合作辦學評估工作,每年3月初之前完成校內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項目的辦學報告,內容包括招收學生、課程設置、師資配備、教學質量、財務狀況等基本情況,并提交上級審批機關;跟蹤了解和評估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項目在國外的教學活動。
(五) 每年4月1日前集中公布審計機構對校內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項目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的審計結果。
第十二條 校內涉及中外合作辦學的其他有關部門和院系的主要職責如下:
(一) 國際學院:負責組織和籌辦新申報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開展相應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招生宣傳和錄取,組織教育教學活動、向國際合作與交流處提交年度辦學報告,以及對學生參加國外教育教學活動進行指導等。
管理、協(xié)調和拓展學校各類中外合作辦學項目,包括各類學歷學位教育、留學預科教育、培訓活動等。初步審核有關院系提交的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材料。
(二) 學生工作處:審核全校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項目的本科生招生計劃,指導招生工作以及本科生入學后的相關管理工作。
(三) 研究生院:審核全校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項目的研究生招生計劃和專業(yè)設置,指導招生工作以及研究生入學后的相關管理工作,對符合我校畢業(yè)條件的研究生頒發(fā)畢業(yè)證書和學位證書。
(四) 教務處:審核全校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項目的本科生學籍和專業(yè)設置、對符合我校畢業(yè)條件的本科生頒發(fā)畢業(yè)證書和學位證書。
(五) 財務處:負責全校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財務管理工作。學校設立中外合作辦學項目專項,統(tǒng)一辦理財務收支業(yè)務。
(六) 人事處:對校內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項目的中國籍教師和管理人員的聘任進行審核。
(七) 審計處:負責審計校內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項目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八)有關院系:負責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招生宣傳和錄取,組織教育教學活動、經國際學院向國際合作與交流處提交年度辦學報告,以及對學生參加國外教育教學活動進行指導等。
第十三條 校內中外合作辦學機構與項目的組織與管理、教育教學和資產財務的管理、變更與終止以及法律責任等事宜,必須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實施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四條 任何院系和單位未經學校授權,不得簽訂舉辦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或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協(xié)議。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五條 沒有實質性引進外國教育資源,僅以互認學分等形式與外國教育機構開展學生交流的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十六條 與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澳門特別行政區(qū)和臺灣地區(qū)的教育機構合作辦學的,參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執(zhí)行。國家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發(fā)布之日起實施。本條例由南京大學國際合作與交流處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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